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7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6~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代理人 蔡盈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依確定之債權表,積欠債務為3,613,752元,然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0,000元,分8年96期,共960,000元,占總債務26.57%),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書面表決之可決。又本件參酌債權人所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其中於93年1月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5,000元、於93年2月13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0,000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0,000元、於93年2月25日再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19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0,000元、於93年3月2日透過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台北商銀之債務222,076元,本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却於93年2月9日在克堤國際消費12,350元、93年3月23日在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元、93年5月19日預借現金240,000元、93年6月24日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9,230元、93年6月30日在克堤國際消費110,000元、93年8月23日預借現金280,000元、93年9月5日、21日在衣碟桃園館ZOLO消費13,000元、93年10月29日在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3,000元、93年11月3日、14日在印尼巴里島消費6,304元、93年11月19日預借現金123,150元、93年11月26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299,583元、93年11月30日在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消費40,400元、93年12月27日、30日在特力翠豐公司消費21,653元94年1月8日、15日在在特力翠豐公司、家樂福消費14,931元94年1月16日、17日在新掀貨、愛買吉安、家樂福消費14,473元、94年2月4日信用貸款150,000元、94年2月25日在克堤國際消費57,130元、94年3月21日在鴻祥美髮美容材料行消費8,000元、94年4月11日在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50元、94年5月13日在克堤國際消費1,500元、於94年5月24日預借現金25,000元、94年6月1日在克堤國際消費42,000元、94年6月27日在克國際消費6,490元、94年6月3日預借現金33,800元、於94年6月8日預借現金130,000元、94年6月17日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000元、94年7月4日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000元、94年7月28日在克堤國際消費100,000元、37,000元、9,000元、94年8月5日在克堤國際消費7,700元、94年8月26日預借現金205,000元、94年9月13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53,719元整合為分12期償還(每期12,820元),却隨即於94年9月14日在克堤國際消費150,000元、150,000元、於94年9月23日在克堤國際消費12,870元、94年9月27日在克堤國際消費170,000元、94年10月27日在衣碟桃園館ZOLO消費6,150元、94年10月31日在克堤國際消費77,160元、94年11月1日在育謄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9,300元、94年11月5日預借現金63,000元、於94年11月7日預借現金100,000元、於94年11月12日、13日在馬來西亞消費2,919元、94年11月27日在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000元、110,000元、94年12月13日在大都會傢飾生活館、翔美寢飾消費分別20,000元、50,000元、94年11月28日在克堤國際消費7,000元、94年12月5日、9日在OIO孕婦裝消費9,100元、94年12月13日預借現金76,000元、95年1月16日、27日在克堤國際消費14,980元、11,060元、95年2月7日在名容國際專業女子美容連鎖消費11,000元等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3月17日訊問時自承我也要每月還民間債權人(我父親與我公公)30,000元左右等語,然此並未見債務人將民間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更生方案,且要每月清償30,000元,顯然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及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形,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