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仍駕車上路,相當危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