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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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之1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係以一持菜刀並恫稱:殺的你們沒半個人一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戊○○、乙○○、丁○○、甲○○、丙○○○等五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服用安眠藥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持菜刀追逐並恫嚇被害人等五人,致五名被害人心生恐懼,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五名被害人均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一時衝動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判,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