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丙○○、丁○○、甲○○、戊○○、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文軒通訊行變賣,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戊○○、乙○○、 楊惠琴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三)文軒通訊行之買入登記簿四張、照片三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揭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竊盜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變賣財││││││物得款(單││││││位:新台幣)│├──┼─────┼─────┼───┼──────────┤│一│97年9月上│臺中市火車│丙○○│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使用│││旬某日上午│站附近(非││之BENQ牌CF61型行動電│││10時許│屬車站範圍││話一支(門號00000000││││)││94號、登記名義人 趙懷 ││││││燕)。變賣得款600元││││││。│├──┴─────┴─────┴───┴──────────┤│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97年9月上│臺中市火車│丁○○│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旬某日上午│站附近之麥││SONYERISSON牌T610I│││10時某分許│當勞速食店││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變賣││││││得款100元。│││││││││││││├──┴─────┴─────┴───┴──────────┤│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三│97年9月8日│臺中縣大雅│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下午4時40│鄉之寶興宮││SONYERISSON牌T610I│││分許│籃球場前││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 林經富 )。變賣得款││││││1000元。│├──┴─────┴─────┴───┴──────────┤│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四│97年9月8日│臺中縣大雅│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下午4時40│鄉之寶興宮││SONYERISSON牌W810I│││分許│籃球場前││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變賣││││││得款800元。│├──┴─────┴─────┴───┴──────────┤│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五│97年8月底│臺中縣大雅│乙○○│徒手竊取被害人三星牌│││某日下○○○鄉○○路上││E908型行動電話一支(│││時許│楓國小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7-11便利商││變賣得款1200元。││││店前│││├──┴─────┴─────┴───┴──────────┤│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