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淑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郭金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惟具保之被告郭金輝逃匿,本院合議庭認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必要,而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淑華因被告郭金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15日評議被告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金,具保人陳淑華於104年5月15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郭金輝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陳淑華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卷卷一,第53至57頁】。詎具保人經本院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偕同被告到院接受審判程序,惟被告經本院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審判,有本院案件進行單、被告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本院被告拘票及其報告書、戶役政被告及具保人基本資料連結作業系統各1件在卷可徵。復參以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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