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娟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金 輝(另案通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由被告葉淑娟之介紹,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英 」之女子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葉淑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之前數日,幫助被告 郭金輝 、綽號「小英」之人相互傳遞訊息後,達成以一兩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賣7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被告郭金輝因其賭博有輸錢,竟另起以偽品假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與 李晉安 (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8分後某時某分許,在被告葉淑娟桃園市○○區○○○街○○巷○○號巷口,欲以海鹽、冰糖製作假冒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交付綽號「小英」之人,惟因「小英」察覺所交付之「毒品」有異,而詐欺未遂,始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移送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葉淑娟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而本案被告葉淑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葉淑娟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分述),爰揆諸上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淑娟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葉淑娟與同案被告郭金輝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同案被告郭金輝與被告葉淑娟之通訊監察譯文,⒊被告葉淑娟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⒋被告葉淑娟、綽號「小英」之人,其二人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淑娟雖就上揭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郭金輝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故意,且為同案被告郭金輝與綽號「小英」之女子牽線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26頁、第189至203頁;卷二第129至134頁反面】,惟本院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2號判例、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葉淑娟是否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以正犯即同案被告郭金輝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為前提之首要條件,且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本條之立法理由謂: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從而,立法者業已明示,行為人之行為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從客觀角度予以判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6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所謂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認定標準,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23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害人為防黃金被搶,而事先以石頭一袋掉包,致行為人所搶之物只是一袋石頭,即認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適例,應論以不能犯,合先敍明。㈡查,正犯即同案被告郭金輝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之事實,並不爭執,此觀諸其於104年2月26日偵查時供稱:是葉淑娟介紹「小英」跟我買安非他命,本來確實要賣,但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綦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3號卷,下稱104偵853卷,第374至376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金輝續於104年4月27日偵查時供稱:(提示與葉淑娟之簡訊及通話紀錄)我本來要賣給她,但後來葉淑娟拿東西去「小英」車上試,東西沒有試成功,她說那不是安非他命,我帶一包過去給「小英」試,後來她就沒有拿了,我真的沒有跟小英交易成功,買賣沒有成功等語明確【見104偵853卷第470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郭金輝又於104年5月5日偵查時供稱:葉淑娟打了很多電話給我,我就是沒有東西,所以我很少過去,結果我碰到藥頭李晉安,他有東西,所以我才拿東西去巷口給「小英」試,結果她們在車上試後說那不是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把東西還給藥頭,我們為了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沒有聯絡,還說我在騙她們的錢,葉淑娟從頭到尾打很多電話給我,我都沒有回電,就是因為我沒有東西,我承認我有拿東西過去,但也只有那一次而已,也只是我想要騙錢而已,從那一次事情過後,我們就都沒有聯絡了,我從來沒有看過小英,有聽葉淑娟講過,因為葉淑娟跟我說她不想要失去這個咖,全部7兩都是海鹽、冰糖去攪拌的,那根本不是安非他命,是我跟李晉安一起準備的,因為我看她們二人是女人,比較好騙,所以我才找李晉安一起騙,就譯文上那一次而已,因為葉淑娟一直打電話找我,且我當時在賭博,本來確實講好要以105,000元買7兩,是後來因為輸錢,才臨時想到改要騙她們,我跟她們說好要賣安非他命時,還沒有想要找何人拿安非他命,因為李晉安也在那邊賭博輸錢,所以我們才想要一起騙錢,我當時手上沒有東西,是後來賭博輸錢,在賭場遇到李晉安,臨時起意要騙葉淑娟她們的錢,我們到場後才講好數量及金額,因為原本說好要買「四一」,「四一」就是差不多7兩,「四一」就是一包的「四分之一」,我只知道那是一包,李晉安拿一包出來,我就拿那一包,是李晉安拿一包過去,說那是7兩,1兩15,000元,所以共計是105,000元,就是要騙那105,000元,中間簡訊沒有講,1兩15,000元是東西拿出來時說好的,我們透過葉淑娟,我跟葉淑娟說1兩15,000元,再由葉淑娟去跟小英說,是我跟李晉安一起去找葉淑娟,再由葉淑娟拿回來,我再拿回給李晉安,1兩15,000元是李晉安跟我說,我再跟葉淑娟說的,葉淑娟後來還到處跟別人說我騙她們的錢,要騙她們錢的意見是李晉安提出的,也是因為這件事我跟葉淑娟及李晉安在事發後全部鬧翻了等語明確【見104偵字第853號卷第483至486頁】;同案被告郭金輝再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將東西拿給葉淑娟,葉淑娟就回去車上拿給別人,後來葉淑娟說那個東西不行,拿回來退給我,當時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是拿海鹽騙她,後來他們人就走了,是把東西拿給葉淑娟,葉淑娟再拿給小英,小英是將東西退給葉淑娟,葉淑娟再退給我,那個東西是雜貨店買的,買養魚的海鹽不是安非他命,當時賭博輸了,想說要去騙她,當時我在那邊等一下子,葉淑娟退回來給我,當時葉淑娟把東西退還給我的時候,叫我下次不要再聯絡了,因為當時被小英試出來是海鹽,當時是葉淑娟對我講的,叫我下次不要再聯絡了,她也很生氣,說我連她都要騙,事實過程是這樣,我把東西交給葉淑娟,葉淑娟交給小英後,她直接把那包東西退回來給我,我還沒有拿到錢,我之後就走了,確實沒有將錢交給我,我真的沒有拿到錢,我連錢都沒有看到,我確實沒有拿到,她只有拿那包東西回來還我而已,她拿去,就還沒拿到東西,人家怎麼拿錢給我,她在車上就發現了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命,馬上拿下來到我車邊拿還給我,我拿出來的東西是假的,我當初是想要騙小英錢,如果我有拿到錢,我就跑了,怎麼可能還在那邊等她退,她沒拿到東西也不可能把錢給我,等她拿到東西,發現這包東西是假的,她就把這包東西退給我,不高興就走了,怎麼可能還沒拿到東西之前,錢就給我了,我真的沒有拿到小英的錢,我都承認了,我確實沒有拿到錢,東西現場就退了,我當初拿給葉淑娟轉交給小英的部分是海鹽,當初葉淑娟不知道我拿給她的是海鹽,後來她何時知道我不知道,她後來就把東西退回來給我,小英這個人現在也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同案被告郭金輝復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有透過葉淑娟聯絡小英要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接觸過小英,和她交易的時候有交東西拿出來葉淑娟,在葉淑娟楊梅家門口,我將東西拿給葉淑娟,葉淑娟就回去車上拿給別人,後來葉淑娟說那個東西不行,拿回來退給我,當時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是拿海鹽騙她,後來他們人就走了,交易之前講好是要買7兩,1兩1萬5千元,總共10萬5千元,7兩大部分都說41,當時我們是說41,我原本就沒看過小英,人長得怎樣我也不曉得,葉淑娟上去車上,是TOYOTA,1600CC,不知道車種,藍色還是綠色沒有太大印象,當時我聽很多人說小英要買,我根本連人都沒有看過,我和葉淑娟的男朋友 宋逸鑫 聊天時無意間聽到的,聽到葉淑娟認識小英,我才拜託她幫忙牽線,問問看小英有沒有要買,後來牽線結果是小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買7兩,10萬5千元,1兩1萬5千元,7兩10萬5千元,我不曾跟小英聯絡上,後來是透過葉淑娟聯絡到小英,我沒有直接跟小英面對面交易,我當時是拿海鹽不是安非他命給葉淑娟,葉淑娟再拿給小英,後來小英是將東西退給葉淑娟,葉淑娟再退給我,那個東西是雜貨店買的,買養魚的海鹽,當時賭博輸了,想說要去騙她,我當時手上沒有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自己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都跟人家買一點,買3克、5克這樣,1克2千元,3克6千元,5克1萬元,我沒有7兩,不然怎麼可能讓她打這麼多通電話找我,我根本沒有,我是不好過才去騙她,根本連錢我都沒看到,我就走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再互核與被告葉淑娟於104年5月5日偵查時供稱:郭金輝說的是真的,他拿糖騙我的錢,是小英試的,我沒有試,我是前幾天才聽朋友跟我說,是郭金輝拿東西騙小英的錢,小英也不敢報警,郭金輝有拿東西給她,但東西都不行,總共交易一次,但是他們有碰面三次,都一直騙小英就是了,7兩105,000元是我中間傳話,但只有郭金輝一人過來而已,就是電話傳話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紙(指認人:葉淑娟)、通訊監察譯文3紙(葉淑娟0000000000)、葉淑娟手機通訊錄暨畫面翻拍照片2張、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游柏軒 0000000000)1份【見104偵853卷第175頁、第176頁、第177至179頁、第437至438頁反面、第447至451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104年7月29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從而,同案被告郭金輝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葉淑娟於104年5月5日偵查時供稱:郭金輝說的是真
的,他拿糖騙我的錢,是小英試的,我沒有試,我是前幾天才聽朋友跟我說,是郭金輝拿東西騙小英的錢,小英也不敢報警,郭金輝有拿東西給她,但東西都不行,總共交易一次,但是他們有碰面三次,都一直騙小英就是了,7兩105,000元是我中間傳話,但只有郭金輝一人過來而已,就是電話傳話,小英確實有跟我說東西有少,我就再跟郭金輝說,小英也沒有跟我說東西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也沒有看到東西,事前他沒有說105,000元,是後來才講的,其內是何東西,我真的不知道,我就是幫他們傳話12萬元,我是聽朋友說的,之後不了了之的原因,就是因為郭金輝拿東西去騙小英,小英很生氣,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他們交易沒有成功,是人家跟我說,人家跟我說小英很生氣,我後來要找小英就找不到人了,價錢都是一樣的,都是12萬元,且後來也沒有再講到錢了,第一次講12萬元7兩,郭金輝說的數是「四一」是沒錯,須要「四一」這個數量也是由我中間傳話的無誤,我就看到他們交換東西,但到底實性為何我不知道,他們共碰到三次,小英不喜歡跟男人有往來,我男友也不要我居間,我也有跟他們說,後來我也找不到小英了,後來也就不了了之了,錢可能是郭金輝跟小英他們見面時他們自己講的,但是我中間傳話是12萬元無誤,我沒有賣毒品,中間也沒有賺到什麼錢,郭金輝拿東西去騙小英,而小英也不敢跟我說,103年11月28日我有看到他們交,易但後來我找不到小英了,我是聽朋友說小英抱怨我怎麼介紹這種人給小英,小英說東西得換,就代表第一次郭金輝就開始騙小英了,是郭金輝要找小英,是我幫他們去找到小英這個人等語明確【見104偵字第853號卷第484頁反面至第485頁、第492至493頁】;被告葉淑娟續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那一包他們交易的東西,他用東西包著,我沒有看到裡面,我不知道那包裡面的東西到底是不是安非他命,我是聽到朋友說才知道裡面是假的東西,我不知道小英到底跟誰講,我聽到就是朋友這樣跟我講,然後我問 小康 是不是小英講的,他說沒有,也是透過別人講的,事後我才知道那是假的,郭金輝把東西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小英,東西小英拿走,他們假的東西我就不曉得,是他們自己後來才退的,總共跟郭金輝打了3次電話,後來我才知道郭金輝是騙人的,小英很生氣,因為是騙她的,小英透過我聯絡郭金輝直接退給他,是有一天郭金輝將東西交給我,我再將東西轉交給小英,我是到車上交給小英,後來回去之後,小英才說東西不是真的,後來東西跟錢有無互相退,我就不曉得了,那裡面是不是安非他命我不曉得,因為小英東西就拿走了,一手交錢,一手交東西,我當時不知道郭金輝交給小英要賣給小英的東西是真的或是假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203頁】,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3紙(葉淑娟0000000000)、葉淑娟手機通訊錄暨畫面翻拍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104年
7月29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徵。是被告葉淑娟與同案被告郭金輝就上開交付之「東西」有無當場退貨、如何退,及約定交易之金額為何等情雖有出入,然其二人就該次交易之物品是否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均一致是騙人的,綽號「小英」女子很生氣,並無歧異,且同案被告郭金出售予綽號「小英」女子之物品並未據扣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況且依同案被告郭金輝、被告葉淑娟上開供述內容已可疑同案被告郭金輝所售予綽號「小英」女子之粉末物並非毒品,因此,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郭金輝確係出售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予綽號「小英」女子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應認定同案被告郭金輝出售予綽號「小英」女子之物品,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洵堪認定。從而,同案被告郭金輝雖基於營利之意圖,以1兩15,000元之代價販賣7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予綽號「小英」女子,惟該售出之物品既經被告葉淑娟及同案被告郭金輝分別供述「東西不是真的」,係「海鹽」,而非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則同案被告郭金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應論以不能犯,應堪認定。
㈣再者,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
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正犯即同案被告郭金輝與綽號「小英」女子雖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並完成交付,而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綜上以觀,同案被告郭金輝及被告葉淑娟上開供述內容就該次交易之物品是否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均一致是騙人的,綽號「小英」女子很生氣,並無歧異,且同案被告郭金出售予綽號「小英」女子之物品並未據扣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且本案起訴書亦載述同案被告郭金輝所交付之物乃係以海鹽、冰糖混合製作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假毒品」等語之認定,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本案正犯即同案被告郭金輝並不構成上開決議意旨所指之三種販賣類型,應堪認定。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並該幫助犯係隨正犯而成立者,故其應對於該犯罪事實有共同之認識,如有超過其所認知範圍者,則自無相關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葉淑娟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上開幫助同案被告郭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正犯即同案被告郭金輝欲販賣予綽號「小英」女子之毒品既係以海鹽、冰糖製作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假毒品」,又該毒品亦未據扣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之方式認同案被告郭金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應論以不能犯,且依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自難論以被告葉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應堪認定。更甚者,被告葉淑娟主觀上對同案被告郭金輝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交付以海鹽、冰糖製作假冒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予綽號「小英」之女子而詐欺未遂之事實並無主觀認知,職是,本案正犯即同案被告郭金輝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顯已超過被告葉淑娟主觀知及欲之認識範圍,且被告葉淑娟亦無任何預見之可能性,亦當難苛責令被告葉淑娟凌就同案被告郭金輝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另負幫助犯之罪責,洵堪認定。
六、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意即本案正犯即同案被告郭金輝上開行為販賣予綽號「小英」女子之毒品既係以海鹽、冰糖製作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假毒品」,又該毒品亦未據扣案,是被告葉淑娟對上開犯罪事實並無共同之認識,且已超過其所認知範圍,既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客觀具體危險,應論以不能犯,則自無相關之罪責,而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則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葉淑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蒞庭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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