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柏鈞王安順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洪明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柏鈞即王安順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102年11月13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國之資料,結果亦查無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件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可參。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外之消費行為,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並無工作,僅因身心障礙而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93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存摺明細為證,顯見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準此,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亦堪認定。
(三)惟查,債務人前於102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並無任何財產,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然債務人曾於91年12月31日分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誠摯愛人生終身壽險,上開保單迄至103年1月21日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4,597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投保資料明細表及103年3月21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險資料明細表各1紙分別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卷宗可證,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據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及債務人財產清單記載此一財產,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本院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認債務人並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遂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有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債務人上開所為,亦屬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代理人雖辯稱債務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於102年3月4日辦理質借,主觀上誤認該筆保單已無價值;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女,債務人遂誤認保單價值為債務人之女所有,故並非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然查,債務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自91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已繳納144,454元,參以債務人於經濟窘迫之際,猶勉力繳納保費,對於所繳交之金額自無不知之理,而債務人對於上開保單,僅分別於94年2月21日、95年2月9日、102年3月4日各借款16,000元、25,000元、60,000元,有上開保險資料明細表可稽,是債務人主觀上自無誤認該筆保單已無價值之可能。又債務人既明知要保人得就保單進行質借,且亦曾就其為要保人,而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女之保單辦理質借,亦無誤認該等保單價值為債務人之女所有之可能,是債務人代理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準此,債務人即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再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24日通知債務人、債權人,針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至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財產,已難認其情節輕微,則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不免責事由及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後,認為予以債務人免責顯不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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