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嘉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6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判決及100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A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A案執行,甫於102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區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即於取得何嘉修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何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0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3700ng/ml),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10月2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6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判決及100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判決及100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A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A案執行,甫於102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審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