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啟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啟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為法律所禁止,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6時多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9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開元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曾懿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懿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腦震盪、顏面、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許對徐啟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36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均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啟昌(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曾懿齡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00000000號)(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8頁)各1份,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28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見警卷第10頁),係以酒測儀器測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卷附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30至31頁)、103年2月18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103年3月2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103年4月2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各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偵字卷第
15、21、29頁,本院卷第19、29頁背面),並經被害人曾懿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00000000號)(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不慎車禍撞及被害人曾懿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曾懿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腦震盪、顏面、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後,業已於103年1月28日與被害人曾懿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月陸續給付被害人曾懿齡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背面),復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至31頁)、103年2月18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103年3月2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103年4月2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作為量刑上之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又其前曾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然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曾懿齡以15萬元達成和解,依約陸續給付被害人曾懿齡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態度良好,本案應已對被告構成一定警惕教訓作用;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暨其本身有輕度肢體障礙,符合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36頁所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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