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坤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坤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
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
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以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坤岳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3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以及陳坤岳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鐵盒1個(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徵得陳坤岳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第2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4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則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二所示)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先後於94年2月14日、96年12月20日、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多、被告於警詢陳述高職畢業與務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兩罪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與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
晶2包,既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鐵盒1個,均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1│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0.0580公│││││克(淨重)。│├──┼────┼──┼─────────────────────┤│2│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0.0124公│││││克(淨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1│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0.│││││0846公克(淨重)。│├──┼────┼──┼─────────────────────┤│2│透明結晶│1包│含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0.│││││3886公克(淨重)。│├──┼────┼──┼─────────────────────┤│3│透明結晶│1包│含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0.│││││2545公克(淨重)。│├──┼────┼──┼─────────────────────┤│4│透明結晶│1包│含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0.│││││0465公克(淨重)。│└──┴────┴──┴─────────────────────┘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1台│├──┼────────────┼──────┤│2│鐵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