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紹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紹謙自民國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自釀之藥酒後,雖在住處稍作休息,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酒意並未完全消退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區○路○○○區○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核被告邱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其測得之酒精濃度係些微超過現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然尚未達102年6月11日修法前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犯罪之情節與可能所生之危害要非為重;再被告當時乃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區○路○○○區○路○○路口之一般道路上,並無其他違規之情事,亦幸未肇事,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4頁),相較於酒後駕駛汽車高速行駛於快(高)速道路上,所可能導致之公共危險程度而言,情節亦較輕微。
(三)又被告年屆6旬,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5頁),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親戚來家中,始在家中喝自己泡的藥酒,且喝完後猶泡茶、休息將近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反面),堪認被告當天係於偶然之機會下飲酒,而一時失慮初犯本件犯行,且被告飲酒後猶仍休息相當之時間,亦較經常飲酒、酒後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旋即騎車上路之惡性為輕。
(四)另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對於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偶然觸法而初犯之人,即置諸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亦無從期待犯人信服、尊重國家刑罰,而達刑罰制訂之初衷。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及素行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高於最低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非無過重之虞,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既具有前開未妥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係初犯、年邁無業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非屬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因一時失慮初犯本件犯行,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所生危害相較於高速駕駛汽車行駛者為低,且吐氣酒精濃度亦非甚高,幸未肇事,並自始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年屆6旬,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簡上卷第7頁上訴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