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1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壹拾玖點陸玖捌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伍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叁捌零零公克)及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壹拾柒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奕承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戰神網咖」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尤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19.8351公克,純質淨重約19.8152公克,驗餘淨重19.698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5包(驗前淨重
35.4330公克,純質淨重0.6378公克,驗餘淨重28.3800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3年2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車內散發吸食愷他命之氣味,並於賴奕承開啟車門時,經員警在視線可及範圍內發現車門置物處有1大包白色結晶狀愷他命,進一步搜索後乃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奕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0至25頁)。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共12包經送鑑定後,驗前總淨重19.8351公克,均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純度均為約9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
19.815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9.6987公克;扣案之褐色粉末5包,則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35.4330公克,純度約1.8%,純質淨重為0.6378公克,驗餘淨重28.380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各約為19.8152公克及0.6378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知道做錯事,因為這件事讓雙親傷心難過,其也很難過,以後不會再犯等情,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仍在學中,有臺中市私立嘉陽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學生證1張、獎狀2份在卷可參,為免其中斷學業,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19.698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28.3800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 開愷 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共17只,則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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