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帳單壹疊、電腦主機壹台、傳真機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100元」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70、80元不等」;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温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傳真方式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為1年多、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簽注帳單1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2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56號被告温偉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10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之賭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温偉志所有。嗣於10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帳單
1疊、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2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偉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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