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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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武嶽 上訴人 陳燕儀
林艷佩 陳金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陳建三 律師被上訴人 馮劉蘭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即乙、實體方面之第壹、一項部分)中關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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