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培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培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除被告傅培芳係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前往消費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除外)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實屬惡劣,素行非佳,且其本案行為可訾等情為量刑之判斷因素,然被告除本案外,前雖有3次詐欺前科,然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案,均係被告將其申辦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案,亦係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法院認定為幫助恐嚇取財一節,有判決、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見107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卷(下稱簡上卷)59至77頁】可查,經細繹被告前開3案之行為樣態,均係以提供帳戶為方法而之幫助他人犯罪,與本案係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到店消費之情節不同,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間至少5年以上(以上揭幫助恐嚇取財案為準),期間亦無詐欺相關犯罪之前案紀錄,另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嗣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詳後述),該原判決未細繹各案間之時間、行為樣態之不同,亦未及審酌前述和解並賠償之情狀,逕於量刑時將3次犯行作為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評價,容有未洽。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而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47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原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查被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 蘇允奕 以5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50頁、第53頁),足見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據前引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與沒收、追徵,於法亦有未洽。
3.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未洽,當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53頁)、詐得利益之價值、前述素行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傅培芳因違反詐欺、」宜補充為「傅培芳前因違反詐欺、」、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6行所載「於107年
4月3日2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2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恐嚇案件,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實屬惡劣,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5,47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99號被告傅培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崎頂43號居嘉義縣大林鎮崎頂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培芳因違反詐欺、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及104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4月3日2時10分許,前往蘇允奕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水天堂茶藝KTV」消費,佯稱有能力支付相關花費,致蘇允奕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詎其結帳時,卻宣稱無力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470元,並出具所攜帶之皮夾、包包予蘇允奕確認裡面確實沒錢,至此蘇允奕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允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培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允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址「水天堂茶藝KTV」之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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