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袁倍崇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上公館福德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上公館福德宮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訂後之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上公館福德宮(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中市政府於民國89年1月12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1年2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1證他字第56號,登記簿第22冊第22頁第904號〉)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乃提請第五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之修訂後條文對照表(下稱附表)所示,而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附表所示第6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監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之規定、附表所示第7條修正內容係關於信徒資格之取得、附表所示第16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監事任期之規定、附表所示第23條修正內容係關於信徒臨時大會召集之規定、附表所示第25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監事於董監事會議表決權行使之規定,以上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第五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憑,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所示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款至第6款前段、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第26條、第30條、第33條之修正條文部分,僅係單純就原條文之文字變更,並未變更捐助章程內容,且非因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何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為變更,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至附表所示第4條第6款後段關於得以董監事會議四分之三以上席次出席且三分之二以上議決通過動用捐助基金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僅於目的範圍內,就受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並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財團財產之處分,應經主管機關之准許,章程不得有經由董事會甚或會員大會決議處分之訂定(司法院71年8月5日(71)院台廳一字第0484號函)不符。上開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玲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