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乃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列管之53年次役男,其明知自己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結出境後,最遲應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前返國,以接受兵役徵集,詎竟意圖逃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上開返國期限即90年8月15日出境,前往美國就學,而逾期未歸。
嗣其經列為陸軍第A1894梯次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人員,訂於91年3月19日上午8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客運總站處集合,入營服役,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並於90年3月8日送達甲○○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49之3號之戶籍地,由戶長即其叔叔 歐震東 代為簽收後轉知甲○○。然甲○○因在美國工作,並無返國之意,仍執意不按時返國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致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震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並有桃園縣91年第A1894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被告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記錄、被告出具之役男出境申請書、兵籍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係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結出境,對其應於90年8月22日返國及其乃役男身分,均應知之甚稔,然猶於90年8月15日出境美國,顯無按時回國服役之可能,其有逃避常備兵現役徵集之意圖,甚為明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5款條文之文字雖未更動,但法定刑已由原來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新法。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雖於91年6月26日另增列第7款即「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罰則,然揆諸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尚無適用該規定處罰被告之餘地,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
3條第7款之罪,容有誤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逃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所為非是,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歸國面對服兵役之義務,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5年12月
1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規定: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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