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2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
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95年12月31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
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8,907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1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5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及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