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
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
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算、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計算、延滯第三個月以450元
計算、延滯第四個月以600元計算、延滯第五個月以750元
計算、延滯第六個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4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
,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
有效。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遵守原告訂定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30日止
,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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