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臻愛 一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
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積欠自95年5月至96年2月之管
理費共15,34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催繳管理費通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社區共同規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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