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丁○
○、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
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北國際銀行之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3.92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7.952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3日後即未
再依約攤還本息,計欠本金302,1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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