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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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45號原告元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恩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837,595元,經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傳真具狀減縮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301,61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3,369元(計算式:23,869-500=23,36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3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