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22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富達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零六萬貳仟元之本票一紙,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062,000元)一紙,票載發票日105720月,無從辨識正確之日期為何,欠缺明確之發票年、月、日,為無效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