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乙○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77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1年3月13日假釋,於84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高雄市○○區○○○路289之3號10樓 風華 年代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 魏明珠 於85年間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魏明珠85年度薪資所得為3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乙○為供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商家查驗惠(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變造國民,由丙○○交付其個人之照片1張予乙○,由乙○於8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2之甲○○租屋處,以將其個人國民,塗改其上姓名為「 陳仕 嬙」、「 陳世薔 」、「 江靜雯 」、「 婁天鈴 」,並塗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及以將其個人國民」、「 陳士強 」、「 婁天麟 」、「戊○○」、「 陳適強 」,並塗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料後,再轉貼乙○自身之照片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陳仕嬙」之、「江靜雯」之
2張、「 陳英俊 」之影本3張、「婁天麟」之分證影本2張、「陳適強」之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陳世薔」、「江靜雯」、「婁天鈴」、「陳英俊」、「陳士強」、「婁天麟」、「戊○○」、「陳適強」等人。嗣於89年5月間某日,乙○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仍以每張偽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4張,並將其中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3張信用卡交予丙○○,乙○旋即與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5月中旬間,在上開甲○○租屋處,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份之簽名欄內,由丙○○在乙○前所交付之3張偽卡背面分別偽造「Jui陳」、「hung」之簽名(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Jui陳」,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hung」),乙○則另於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 韓立 賢」之簽名,表彰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乙○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持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商家消費,由乙○持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商家消費(各次消費時所持用之偽造信用卡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家、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簽帳時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復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Jui陳」、「hung」、「 韓立賢 」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各次消費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家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及同意該價款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Jui陳」、「hung」、「韓立賢」及真正之持卡人 陳銀瑞陳志強許文鴻 、己○○、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家,同時致各該特約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如數交付。又丙○○持偽卡消費後,即將所購得之商品交予乙○變賣,乙○並可從中抽取2至3成之價金為佣金。嗣於89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乙○與丙○○在高雄市○○區○○路○○號「群登飯店」70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以將其個人國民,塗改其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轉貼證人丙○○或其個人照片再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陳仕嬙」之張、「陳世薔」之本1張、「婁天鈴」之證影本3張、「陳士強」之」之,即92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陳仕嬙」「陳世薔」「婁天鈴」「陳士強」「戊○○」案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乙○對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卡予證人丙○○,由證人丙○○於偽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Jui陳」、「hung」之簽名,再持往各特約商家消費後,將詐得之商品交予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並可從中抽取變賣所得2至3成之佣金之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即
92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及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6紙附卷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枚扣案可稽,且由證人丙○○所持有之偽卡,乃係被告所交付,證人丙○○以偽卡消費詐得之財物,亦係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乙○並可從中抽取2至3成之佣金牟利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就證人丙○○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證人丙○○具有之犯意之聯絡甚明;另被告乙○雖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偽卡背面偽造「韓立賢」之簽名,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商家消費,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認:「讀碼器、鑰匙、膠帶、未完成的信用卡不是我的,記事本是我的,只有匯豐『韓立賢』的簽帳單是我簽的,其他簽帳單都不是我簽的,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韓立賢的信用卡是我簽名的,有換過照片的,還有張『陳英俊』的,其他都不是我的」等語不諱(見91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1紙附卷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枚扣案可稽,復有偽造之信用卡影本、記載卡號及被害人姓名之筆記本內容影本、刷卡簽帳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166頁),足見被告乙○有行使偽造之被害人「Jui陳」、「hung」、「韓立賢」等人之信用卡及刷卡簽帳購物,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亦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5年間,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289之3號10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現場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虛列扣繳憑單以詐術逃稅之犯行,辯稱:該店非我開設,我只是管理現場,申報所得稅是總會計作帳的,我也不認識魏明珠,當時公司每年都有繳稅,我不可能叫總會計去虛報稅金云云。惟查:右揭告訴人魏明珠於85年
1月時已中途離職,當時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支領任何類型之薪資等情,已經告訴人魏明珠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87年7月21日、88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而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卻於86年間,以告訴人魏明珠自85年1月起至同年
4月止,自風華年代視聽歌唱支領薪資3萬6,000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9,0000元等節,亦有扣繳憑單2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7月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7029043號函1份可參,是風華年代視聽歌唱確有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85年度之營利所得稅9,000元之事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於85年間是「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見89年6月16日偵查筆錄);告訴人魏明珠亦指稱:我離職後還繼續收到稅單,我在那邊任職時,負責人確實是乙○,丁○○只是少爺,並非負責人等語;証人丁○○陳稱:公司真正負責人叫乙○,我只是在那邊當少爺,並非公司負責人,後來風華年代改名為獨領風騷,乙○僱用我等語(見87年7月21日、87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又証人 張文成 於偵查中陳稱:「我要証明乙○用丁○○的名義開設風華年代KTV,我目前還在風華年代上班,現改名為獨領風騷」「(問:風華年代實際負責人是誰﹖)答:是乙○,目前已經換人,而且据我所知 柯增田 也是掛名負責人,他是以前KTV的經理」等語(見87年9月18日偵查筆錄),是丁○○、柯增田只是掛名負責人;足証被告乙○有以員工名義經營歌唱店,其確是「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又按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依法自應對該店所製作之不實扣繳憑單用以逃稅之行為負責,事証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四、按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查被告乙○購入偽造之信用卡,由其本人與證人丙○○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韓立賢」、「Jui陳」、「hung」之署押,完成不實信用卡準私文書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購物,主張其係「韓立賢」、「Jui陳」、「hung」本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而允其消費,並偽造「韓立賢」、「Jui陳」、「hung」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被冒名之人、各該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核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為商店實際負責人,其虛列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以逃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風華年代KTV店是商店,並未為公司登記,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行為後,於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5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乙○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附予敘明。另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之證明文件;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變造國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4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以不正當方法逃稅罪處斷。又其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因牽連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乙○所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於77年間曾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1年3月13日假釋,於84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一4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以不正當方法逃稅罪部分,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路289之3號10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魏明珠於85年間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魏明珠85年度薪資所得為3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應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因認被告乙○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經查: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一情,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裁判可資參佐,是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乙○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詐術逃稅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向他人購入偽造之信用卡,夥同丙○○連續持往多數商家行詐,次數達7次,其所為除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外,並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消費者不貲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變造之國民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枚,為被告乙○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枚,亦為被告乙○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理由;及說明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1枚、「Jui陳」署押2枚、「hung」署押1枚,因已併同於該信用卡內一併沒收,其不另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又說明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7紙,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一枚、「Jui陳」署押3枚、「hung」署押3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各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編號七號消費簽帳單 銀行存 根聯(附表二編號七號部分之簽帳單為三聯式,其餘均為二聯式),已因交付予各約商店及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乙○所有,其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2枚、「Jui陳」署押3枚、「hung」署押3枚(各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涉,其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審不察,就以不正當方法逃稅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商店實際負責人,竟虛報他人薪資所得用以逃稅,其逃稅金額不高僅9,000元等一切情狀,此部分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
五、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稅罪2罪,係兩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拾柒張(包括變造之「陳仕嬙」身分││││證影本壹張、「陳世薔」身分證影本貳張、「江靜雯」身分證││││影本壹張、「婁天鈴」身分證影本壹張、「陳英俊」身分證影││││本參張、「陳士強」身分證影本參張、「婁天麟」身分證影本││││壹張、「戊○○」身分證影本壹張、「陳適強」身分證影本壹││││張)││├───┼───────────────────────────┼───┤│二│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背面簽││││名為「││││hung」│├───┼───────────────────────────┼───┤│三│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背面簽││││名為「││││韓立賢││││」│├───┼───────────────────────────┼───┤│四│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背面簽││││名為「││││Jui陳││││」│├───┼───────────────────────────┼───┤│五│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未經扣││││案,背││││面簽名││││為「││││Jui陳││││」│└───┴───────────────────────────┴───┘附表二:
┌─┬─────┬─────┬─────┬─────┬────┬────┐│編│使用之偽造│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簽帳單上│應沒收之││號│信用卡卡號││││偽造之署│物│││││││押││├─┼─────┼─────┼─────┼─────┼────┼────┤│一│0000000000│89年5月18│第凡內生活│1,160元│Jui陳│簽帳單客│││979445│日下午7時│精美品││(二聯式│戶收執聯││││10分│││)│1紙、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Jui陳││││││││署押1枚│├─┼─────┼─────┼─────┼─────┼────┼────┤│二│0000000000│89年5月19│三商行台東│2,000元│Jui陳│同上│││979445│日下午5時│分公司││(二聯式│││││59分│││)││││││││││├─┼─────┼─────┼─────┼─────┼────┼────┤│三│0000000000│89年5月│日盛加油站│660元│Jui陳│同上│││337553│19日晚間│││(二聯式│││││8時55分│││)││││││││││├─┼─────┼─────┼─────┼─────┼────┼────┤│四│0000000000│89年5月15│ 楊安 服飾│7,700元│hung│簽帳單客│││004808│日│││(二聯式│戶收執聯│││││││)│1紙、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hung││││││││署押1枚│├─┼─────┼─────┼─────┼─────┼────┼────┤│五│0000000000│89年5月14│名佳美│5,670元│hung│同上│││004808│日晚間8時│││(二聯式│││││6分│││)││││││││││├─┼─────┼─────┼─────┼─────┼────┼────┤│六│0000000000│89年5月14│全宇通訊世│9,300元│hung│同上│││004808│日下午7時│界太平店││(二聯式│││││4分│││)││││││││││├─┼─────┼─────┼─────┼─────┼────┼────┤│七│0000000000│89年5月14│FU│525元│韓立賢│簽帳單客│││154607│日│CHUNG││(三聯式│戶收執聯│││││DRUGS││)│1紙、商│││││TORE│││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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