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34戊○○
3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肆仟銀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壹仟銀元即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銀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銀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銀元即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銀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㈠丁○○有觀察勒戒前科,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持有
毒品,經本院(90易字6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月1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構成累犯)。
㈡丁○○、戊○○係兄弟關係,與甲○○均為朋友關係。94年
9月1日15時10分許,丁○○、戊○○與甲○○,因為一筆
5萬元借貸糾紛,相約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仔門「圓圓檳榔攤」見面,丁○○、戊○○竟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分別以手、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臉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肢挫傷及身體其他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並趁甲○○打手機求援之際,共同將渠所有之OKWAP型手機1支摔壞,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於偵訊中供述:
⒈丁○○於95年1月10日偵訊中陳述:「因為我之前向甲○○
借5萬元,9月1日我還沒有還錢,他就自己跑來我家,這之前他幾乎每天都來跟我要錢。他約我在圓圓檳榔攤談判,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欠他錢的事,害我母親一直哭...。」等語(94偵字5015號卷P.17),足證丁○○與甲○○確實因5萬元債務糾紛,94年9月1日相約在檳榔攤前談判。
⒉戊○○於95年1月10日偵訊中陳述:「我去現場的時候,只
是把他們兩人拉開...。」等語(94偵字5015號卷P.17),足證當日確實發生糾紛。
㈡證人乙○○於95年2月23日偵訊中結證:「他們吵到路上時
我有看到...(有無罵髒話?)不清楚,只知道當時他們談到錢的事。(雙方有無拿凶器?)沒有,有拉扯。被打的人甲○○有來我的地方打電話給他女友。...。」等語(94年偵字5015號卷P.24),足證被告與甲○○雙方有爭吵及拉扯之事實。
㈢被害人甲○○於95年1月10日偵訊中結證:「我與丁○○之
前是友人關係,丁○○向我借4萬元,94年8月中旬借的,我就領給他,他本來說94年8月底就要還我,結果沒有,9月1日下午時,他本來叫我去他家,我不敢去,我說不然去丁○○的親戚家,在一個圓圓檳榔攤旁邊,結果他不但沒有還我錢,還打我,戊○○用一個黑色的東西要打我的頭,被我擋下,後來丁○○、戊○○就用手腳打我,還把我推到馬路邊。...他們打我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友請她報警,不過警察沒有馬上來,丁○○、戊○○看到我在打電話,還搶我的手機,把他摔壞。」等語(94偵字5015號卷P.16),甲○○當場打電話給其女友要求報警,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可證明甲○○確實遭被告二人毆打。
㈣甲○○94年9月1日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頭部外傷、
頸臉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肢挫傷、身體其他多處擦傷。」(警卷內),足證甲○○之傷勢。
㈤手機毀損照片6張(94偵字5015號P.32以下),足證手機毀損情形。
㈥綜合上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毀損行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法律變更詳述)。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曾於90年間,因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①被告丁○○與被害人甲○○為國中同學,並且是
同村莊鄰居,有十多年交情,甲○○與丁○○一家人都十分熟悉,原本感情和睦,僅因為一筆5萬元借貸而起爭執,多少含有誤會及逞口舌之快的成分,彼此應該互相諒解。②被告二人身形壯碩,甲○○體型較瘦,體型相差懸殊,而甲○○所受傷害只是外皮挫傷擦傷等,傷勢尚稱輕微,可見被告
2人並未對甲○○如何痛下毒手,主觀的惡意並不重,只是一時誤會引發衝動,無法自制所致。③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之意。④丁○○僅有毒品方面前科,戊○○僅有少年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被告均未婚,丁○○有正當工作,戊○○待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法律變更詳後述),以資懲儆。
㈤被告戊○○僅有少年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前74條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未及審酌法律變更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判處被告二人罰金刑,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拘役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刑
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更,亦未及斟酌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刑度仍嫌過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74條第
1款、第51條第7款,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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