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86年9月9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月8日,嗣於88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初某日,因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購買存摺,丙○○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犯意,先於94年8月10日前往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下稱土庫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得存摺後,於同年8月12日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聯美橋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庫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出賣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並授權該名男子至郵局領取提款卡。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0日撥打電話給甲○○○(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宅接獲電話),由該詐騙集團某已成年之成員佯裝係甲○○○之女婿,向甲○○○哭訴遭人綁架關在地下室。隨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另名已成年之成員復打電話向甲○○○表示其女婿遭人押走,須匯款才能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而於同日11時29分,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依其指示將80,000元之款項匯入丙○○之上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旋即在同日將前開8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嗣於同日13時9分,甲○○○前往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接續將50,000元之款項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後,因即時察覺,致前開詐騙集團無法提領,使甲○○○得以即時取回50,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簡易庭法官面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證據,除有被告供承販賣帳戶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之供述與匯款單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恐嚇取財罪之正犯,兩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僅能認定是提供資助犯罪之行為。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不特定人收集之理,且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犯罪集團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出賣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故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類似,皆是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意思上之影響,而使被害人為財產處分以獲得財物,故同屬於自我損害之犯罪類型。然恐嚇取財罪中,被害人處分財產,不僅是被害人之反應,亦為聯結恐嚇行為與財產損失之要件。如果被害人在處分財產之當下,就知道自己處分財產具有「犧牲」之性質,但仍出於己意而為財產處分,即屬於恐嚇取財罪之範圍。反之,詐欺取財罪之處分財產,雖然也是出於己意之行為,但被騙者在處分財產時,並不認為自己係犧牲者,而是心甘情願處分財產。被害人認知到自己是犧牲者時,已在處分財產之後。因此,交付財產係因使用詐術令其心生畏懼所致,是一種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其究竟構成何種犯罪,關鍵在於被害人處分財產之當時,有無認知到自己是出於己意決定配合犯罪行為人之指示,以「犧牲」財產來換取人身或財產上之安全而定。準此,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產後,雖然事後發覺係遭行為人詐騙,而被害人交付財產之當時,卻是因為被恐嚇後心生畏懼,因而出於己意選擇交付金錢,以換取親人安全或財產無虞,故被害人交付財產時,內心確實含有選擇「犧牲」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屬恐嚇取財罪的範疇。次按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一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規定自刑法於24年制訂後即未曾修正,故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其所定數額(即銀元1千元)提高為30倍,且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即新台幣3萬元)。從而,被告行為後,其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關於罰金刑(銀元1千元,即新台幣3千元)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46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僅就舊法之用語為部分修正,以臻明確,並不影響本案之適用,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案雖無證據顯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2人犯罪,彼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而損失130,000元,惟如前所述,被害人固匯款130,000元,惟其中50,000元因及時察覺遭到詐騙,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並經郵局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故被害人實際損失之金額應為80,000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實際損失金額80,000元,本院自當據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認為「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較修正前第47條規定,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構成累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賭博、毒品勒戒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明知交付帳戶作為他人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而將所取得之帳戶轉賣,不顧此舉勢必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因而損失金錢;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幫農,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害人損失金額為130,000元,與事實不符;㈡原審認為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尚有違誤;㈢原審於犯罪事實既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於主文欄並未諭知「幫助共同」,其主文與事實顯有矛盾;㈣就被告易科罰金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上訴人檢察官雖以被告正值壯年,非年老無知未受教育之老人,不可能為區區3,000元出賣帳戶,可知其與詐欺集團掛勾,此舉足以貽害群眾,影響治安,請改判重刑,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而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重刑,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