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台76線東向17.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乃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遭員警開單舉發之事實。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本件應該不用再處罰,為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考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5年4月24日上午7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雲林縣台76線東向17.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規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㈡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天,該判決並已於95年6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所為,自有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而其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案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無再處以行政罰即裁處罰鍰之必要。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異議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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