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先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中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順發3C量販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455元之電腦遊戲軟體2片(洛克人X8、鬼武者)得手,並將之藏匿於自己機車置物箱裡。②復於94年12月1日17時許,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 燦坤 3C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價值各1290元之電腦遊戲軟體2片(鬼疫、芭菲殭屍復仇者)得手,以賣場內的DM廣告紙包著軟體,拿著放在腰後,故作鎮定欲離開燦坤3C量販店之際,為店員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94年12月1日警訊中自白:「我因涉嫌竊盜,為
警方當場查獲帶回製作詢問筆錄。警方是於94年12月1日17時20分,在雲林縣○○鎮○○路○○○號(燦坤賣場內)查獲我竊盜行為,另於我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贓物。警方當場查獲遊戲軟體『 巴菲 殭屍復仇者』『鬼疫』各一套,另於機車置物箱查獲『洛克人X8』『鬼武者』各一套。『巴菲殭屍復仇者』『鬼疫』是屬燦坤賣場所有,『洛克人X8』『鬼武者』為順發公司所有。我是於94年12月1日17時00分到燦坤賣場竊取的...我是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物,作為我自己遊戲所用。」(警卷內),以及94年12月1日內勤檢察官訊問:「(你是否因竊盜燦坤及順發遊戲軟體為警查獲?)是,燦坤我是沒有結帳即走出去,店長說要跟我和解,我要領錢,但店長說沒有辦法陪我去領錢,後來警察就來了,又在我的機車置物箱查到,順發公司的軟體2片,順發公司也說我沒有結帳。」等語(偵卷P.7)。
㈡證人甲○○(燦坤3C量販店營業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要去廁所,剛好看見被告要走出去,當時被告係以雙手拿著賣場DM夾著東西,雙手並放在身後要走出去,我看見賣場DM裡怎會有東西,我當天因為休假,剛好回公司要幫忙,所以我才請我同事追出去。...(當時距離他多遠?)很近,不到一個腳步。...應該不會超過一公尺。...(你第一眼看見被告的地方,距離出口有多遠?)不到二公尺。..(你看到被告走出去,是很快速地要離開還是如何?)沒有很快速地要離開。...(被告有沒有要求或是央求你們不要報警?)那時有一次而已,講過一次而已,後來就沒講了。...警察來時,警察問被告是騎車還是開車,他回答騎機車,我們即跟著過去,警察叫被告打開車箱後,即發現裡面有
2片順發3C量販店的光碟....在對話中,被告有一次有提到他承認他是偷竊。(對何人說的?)對我們與被告對話的組長說的。(他承認是他偷的?)對。」等語,已可證明:⒈被告是以賣場廣告紙包著光碟,雙手放在腰後,腳步自然地
欲走出門口,但遭證人甲○○發現。被告此行為極為可疑,顯示被告是有預謀地想要竊取光碟。如果是誤以為已付帳,本可大大方方出示光碟,何需以廣告紙遮掩?⒉警方到達現場後,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有2片順發3C量販店之光碟。
⒊被告行竊遭發現後,曾要求量販店不要報警,也有承認自己偷竊。
㈢證人(順發3C量販店店長)乙○○於94年12月1日警訊筆錄
證稱:「因我服務之公司遭人竊盜,經警方通知來所指認,並敘述失竊之情形。我所服務之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段177、179號,何時遭竊,我不大清楚,我是經警方通知我來派出所指認贓物,才知我公司遭竊。遭人竊取遊戲軟體『洛克人X8』『鬼武者』各一個,軟體包裝盒上貼有我公司之條碼標籤,售價新台幣890元及565元,共計1455元。失竊之遊戲軟體擺置於公司2樓之銷售架,供人購買。他是趁我公司職員不注意情形竊取該批物品。我不認識丁○○,與他無仇怨,他之前曾來我公司購買一部筆記型電腦,但因供貨有誤,致使購買取消,但並沒有財務糾紛。」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行竊順發3C量販店內2片光碟。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張。
㈤被告雖然辯稱:我當時因淋巴癌接受化療,精神不太好,我
誤以為已付過帳,所以我才離開賣場,我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查:
⒈順發3C量販店店長 莊穆容 於本院陳述:因為經過盤點,發現
失竊光碟之時間,與94年12月1日燦坤3C失竊光碟時間,相差約2、3週之時間,並非同日發生。被告如果因身體欠佳一時誤以為付過帳了,單純發生一次是有可能的,但相隔2、3週時間,一再誤以為自己付過帳而拿取光碟,就令人難以相信被告的清白。
⒉被告行跡敗露後,燦坤3C量販店組長出面處理的過程,全程
由店內人員持攝影機拍下。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發現過程如下:被告確實全程拿著賣場DM,組長拿出和解書向被告解釋,但被告只是表示身上錢不夠,希望讓被告先離開去領錢,組長不同意,被告還向拍攝人員借錢,經拍攝人員拒絕後,被告繼續與組長溝通,最後協調不成,組長到櫃枱打電話請示店長後,決定報警,被告情緒略顯激動,並一再強調他就是要去領錢,警察到達現場後,即對被告訊問。可以證明:
①被告全程精神狀態正常,應答正常,並無精神恍惚現象。②如果被告所辯為真,發現是自己一時疏失所造成誤會,本
應禮貌地向店員道歉。但此錄影過程完全看不到被告的道歉,被告只是一再爭執要去領款或是要向店員借錢,後來得知組長已報警後,情緒略顯激動。若整件事情只是一場誤會,被告為何不坦然通知家人拿錢來付帳?何以如此激動?所以此過程看不出有何誤會成分在內。
⒊證人甲○○並證稱:「(當時組長與被告於洽談的過程中,
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不錯,應答很順。...(剛才我們看攝影的畫面,最後組長是決定要報警,當時在櫃枱打電話就是在報警?)是。(當時被告有跟著一起過去?)是。(何以被告會一起跟著過去櫃枱?)我也不知道。(當時你們決定要報警,有無告訴被告?)有。(被告做何反應?)我沒記錯的話,應該還是堅持要請我同事與他一同回去拿錢還是領錢。」等語,可知,被告在應答過程中,精神狀態良好。組長回到櫃臺打電話請示過店長後,即決定報警。當時被告很緊張地跟到櫃臺邊關心,被告的精神狀態看不出有何恍惚情形。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法律變更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9月1日犯罪,審判中適逢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逐一比較。
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1項係規定「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刑法56條連續犯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於
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規定,但應以有利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全盤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竊取順發3C量販店光碟的時間有誤,且光碟並非莊穆容、甲○○所有,而是順發3C量販店、燦坤3C量販店所有。原審判決未加更正,已有錯誤。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誤以為已付帳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然有上述疏漏,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未婚,有正當職業,
犯罪時因罹患淋巴癌,請長期病假休養中,但竟貪圖小利,順手牽羊行竊四片光碟。被告並未與順發3C量販店達成和解,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前,與甲○○簽署一張無條件和解書,但甲○○到院聽聞被告之辯解後,另表示:當時一時心軟同情被告而簽署無條件和解書,如今才知道被告從未真心道歉,一再狡辯,浪費大家的時間,自己很後悔簽署該份和解書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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