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23號、95年度易字第3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雲林地檢
9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9、
744號、7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第434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徒刑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於93年2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在臺中縣市地區、雲林縣○○鄉○○村○○路78之2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其母親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在臺中縣市地區、雲林縣○○鄉○○村○○路78之2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其母親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陸續經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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