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四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後前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3段與彰草路3段27巷路口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現場目擊證人 謝國枝 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此項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被害人自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事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乙○○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而未下車救護卻逕自逃逸之事實,則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四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後前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累犯前科,素行不佳;其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逕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2、3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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