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綽號「 小安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甲○○、 吳俊德 、乙○○(以上2人已另行審結,其中乙○○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執行中;吳俊德部分則上訴中)、 平國文 (另行由檢察官通緝中)、王逸育(綽號「阿凱」,另行由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女子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小安」等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同夥打電話隨機詐騙被害人,待時機成熟後,「小安」即指示甲○○、平國文聯絡在台灣接應之王逸育,王逸育再通知負責招募車手、蒐集帳戶之吳俊德,由吳俊德聯絡同夥集合,商討後續如何詐騙被害人之分工。民國97年
1月2日12時許,當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丙○○冒稱係健保局人員,並向丙○○詐說:因丙○○之健保卡遭冒領,將代為查詢現金卡及銀行存款有無遭冒領,且丙○○之身份資料遭冒辦人頭帳戶而涉有詐欺罪嫌,須提領帳戶內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存款,改存放於指定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帳戶內保管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60萬元,並向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面額6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7年1月2日,發票人為丙○○,號碼為KB0000000號)後,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等候指示。期間,「小安」在大陸負責指揮,甲○○、平國文則負責聯絡在台成員,而通知在臺灣的王逸育負責統合在台之事宜,王逸育聯絡吳俊德,吳俊德即通知乙○○至新竹市○○○路遊戲橘子網咖店內與王逸育、阿泰、乙○○會合,由王逸育分配工作,推由乙○○負責假冒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書記官。同日17時許,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該網咖店搭載王逸育、乙○○與「阿泰」後,一同前往丙○○前揭住處附近等候甲○○、平國文之電話指示,另由王逸育在便利商店內接收到收據之傳真後,持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監管科 徐志豪 」印章,於車上蓋上「檢察行政處鑑」及「監管科徐志豪」之印文各1枚,冒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內容為受監管人丙○○須於97年1月2日,將120萬元交由收款人徐志豪書記官之收據,而偽造完成「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連同事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徐志豪識別證一併交給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司法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之正確性。嗣後,王逸育將甲○○撥來之行動電話,轉交給乙○○接聽,由甲○○依「小安」之指示,在電話中交待乙○○冒充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及前往丙○○住處取款時,應小心行事等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先由「阿泰」下車查看,確定時機成熟後,與其餘2人在車上把風,乙○○則依指示進入丙○○住處後,甲○○即撥打電話向丙○○自稱「李檢察官」,並佯稱:要趕快將該交付的東西準備好,已經派人來拿,請丙○○將該等物品交予前來之男子等語,斯時,乙○○即假冒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徐志豪及交付前述所偽造之監管科收據而行使,表示其係書記官,受「李檢察官」之命前來取款,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取信於丙○○後,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現金、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印章、彰化銀行與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丙○○、臺中地檢署執行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乙○○在騙得上開物品後,返回所搭乘之小客車與王逸育等人一同離去,並將上開財物交予王逸育,王逸育將其中2萬元分給乙○○,其餘財物則由王逸育處理、分配。嗣經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其被詐騙之情節、證人即共犯乙○○證述其係受被告甲○○電話指揮前去向丙○○騙取上開財物等事實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有檢察行政處鑑、監管科徐志豪印文各1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17717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指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2月13日 彰彰 字第0980403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取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其中「監管科徐志豪」印文,僅係表示經辦科員之機關與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而「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四、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係以「台中地檢署」為抬頭,該收據內容亦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確為台中地檢署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安」之人、乙○○、吳俊德等前述人等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等人偽造「監管科徐志豪」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後,持之在所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蓋用印文各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偽造「徐志豪書記官」之台中地檢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共犯等人1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其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且其正值青年,卻圖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告訴人,顯有可議,且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達120萬元(含60萬元現金,60萬元本票1張)之鉅,而被告等人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且求償無門,且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但然考其於本件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審酌其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供述在卷,然已交付告訴人丙○○,且嗣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卷宗之中,已非屬被告及被害人所有之物,然該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由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之「監管科徐志豪」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又偽造之「監管科徐志豪」印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台中地檢署徐志豪書記官識別證」
1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
1、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未扣案)。
2、偽刻之「監管科徐志豪」印章1顆(未扣案)。
3、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徐志豪書記官」識別證1枚(未扣案)。
4、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所蓋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與「監管科徐志豪」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