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一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四行第六字「,」應予刪除,第六行第八字以下補充「,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接續在行動電話代辦授權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而被告在行動電話代辦授權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之素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嚴重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