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朴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朴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玖張、簽注總支數速見表玖張、開獎日期及獎號表參張、記帳簿貳本、計算紙壹本、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13日查獲時止」、第3、12行「計算機」更正為「計算紙」,犯罪證據欄第4行「計算機」更正為「計算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簽賭,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陸續賭博(例如,甲、乙、丙於特定時間進入行為人所提供場所賭博,甲離開後,丁再進入與乙、丙賭博),均無礙上開罪名之構成。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被告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期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無從證明有何區隔,應各以一罪論。其所犯「一個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聚眾賭博罪」、「多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一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行為從95年10月底某日至96年9月13日止,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末查,扣案之簽注單9張、簽注總支數速見表9張、開獎日期及獎號表3張、記帳簿2本、計算紙1本、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簽賭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