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其故意犯部分則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於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逃離現場,任將告訴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所生之危害至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