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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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在台中市○○區○○
路3段130號西屯郵局前,遇被告之員工向原告推銷「超長電
磁波器」產品,原告於未詳細判斷思考之狀態下,即向被告
購買「超長電磁波器」乙組,並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33000元,然當日被告之員工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收執,
原告僅取得該貨品及送貨單。按兩造上開之買賣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依該法第19條規定,買受人
即原告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件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詎原告於買受該物品後,發覺不妥,乃於
95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貨,並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價金,被告卻以原告未有發票而拒絕退貨。惟
原告既已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返還上開價金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價金即
3300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產品之照片、保證書
、送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次按稱訪問買賣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
事銷售,所為之買賣之謂。所謂邀約,必須出於消費者之自
願(即自願性),而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
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另所謂「其他場所」包括消費者
之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等。查本件被告之員工係於郵局前之
公共場所向原告推銷,而由原告購買系爭「超長電磁波器」
之物品乙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
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無訛。又按依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消費者即原告不願買受時,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即被告)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另消費者保護法係
屬民法之特別法,其所以特別在於創造了買受人之法定解除
權,不以標的物有瑕疵為必要(民法第359條參照),此乃
為消費保護者法於保護消費者之思潮下所為之立法(此不附
理由解除契約之規定,為各國保護消費者立法上之通例)。
而此解除權,係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
思表示即生效力,既不以起訴為必要,亦毋庸得企業經營者
之同意。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解
除權之行使,亦非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當屬可行。而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
均屬非對話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於95年
3月17日買受後7日內,即於95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
解除上開賣賣契約,且於95年3月22日寄達於被告,有上開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則原告已於買受商品後7日內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疑。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另訂定外,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
請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