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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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同欄第十二行「所有。」之後補載
「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21日、同
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向甲○○簽注三次」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許
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三、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另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
五、復被告乙○○連續三次簽賭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其理由與
上開二、所述理由相同,又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1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元以上三百元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
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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