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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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俞 鼎
      丁維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1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
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如未依約攤還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19,09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
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依綜合約
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
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6,728元及如主文
第二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0元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文西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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