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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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
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啟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啟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
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
四十分許,於臺中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進間,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自立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衝撞原告自小貨車之左側,因撞擊力過大,致原告
自小貨車車身當街翻轉,車體整個嚴重毀損,被告於事故發
生之初,表示願意就原告車輛毀損部分負擔賠償責任,惟同
年十月十八日原告向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本事故賠
償問題之調解,被告並未到場,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及
同月十七日兩次調解期日到場,均不同意負擔原告車輛之修
復費用,致調解不成立;因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啟育公司
之營業用車輛,但與被告始終無法達成賠償之協議,致原告
無法將該車輛送至修配廠修復,故原告需另外租用車輛代替
毀損車輛供營業之用,系爭車輛經估計修復費用為一十七萬
九千六百五十元,租車費用每月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暫先
計算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共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總共
合計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的租車費用不合理,伊有誠意要理賠
,當初有要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而肇事,並使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弘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及照片四幀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租賃
車輛使用的費用?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異動登
記書以觀,其記載所有權人為啟育公司,而原告亦自認其所
駕駛之之系爭車輛,為啟育公司所有,則本件受損之系爭車
輛,既為訴外人啟育公司所有,所有物權利受損之人應為訴
外人啟育公司而非原告,即難認原告為實際受損害之人。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車輛統一發票以觀,買受人欄均係載明
「啟育公司」,顯見訴外人啟育公司因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而另租賃車輛供作使用,亦非由原告所租賃使用,自難僅
憑原告為本件車禍當時之受損車輛之駕駛人,即認其有何權
利受損。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對被告
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五百三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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