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一行「零晨零時許」應更正為「凌晨零時十分許」,第四行「四維路路路口」應更正為「四維路路口」;另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十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9.9MG/DL,造成自身擦撞路燈車禍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