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30,294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餘元,明顯低於協商之月付額,在未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之情形下,協商條件已經超過聲請人之所得,協商方案顯然過苛,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4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等情,業據安泰銀行陳報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5間起即擔任百貨公司約聘之皮鞋專櫃人
員,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顯不足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協商之還款條件云云。然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12月止,均按月依協商條件還款,總計償還21期,亦經安泰銀行陳報明確,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能夠已依協商方案履行21期,足見其於協商時及協商後,均尚有足夠履行協商方案之能力。是以,聲請人是否僅有每月2萬餘元之薪資收入,自有可疑。聲請人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至於其請求准予更生之其他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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