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附近,見丙○○將手提皮包背於右肩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後方搶奪丙○○前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行動電話1隻、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存摺7本),丙○○因不及反應遭甲○○騎車拖行約10公尺,致右肘、膝、左足挫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另甲○○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嗣甲○○與丙○○就掉落之皮包發生拉扯而未遂,經路人乙○○等人及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
7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照片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因搶奪過程中,被害人皮包皮帶斷裂落地,未至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害人呼救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行為係搶奪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私慾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等權益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頗鉅;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