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由甲○○竊得之車牌0000—EQ號自小客車(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搭載黃科翰、蔡佳穎、甲○○等人途經高雄市○○區○○○路22之4號前,因車道過彎且路況不熟致失速撞上對向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8分隊隊員丙○○所駕駛並搭載警員 陳鐶島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巡邏車,致黃科翰受有臉部擦傷,蔡佳穎受有頭部、左眼、左肩頰骨撕裂傷,陳鐶島受有頸部、腿部受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開3人均未提出告訴);丙○○則受有頸部、腿部受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員警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業經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調97偵2614字第57795號函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察看丙○○等人之傷勢,反迅速逃離現場,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