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之日期,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後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為95年
7月1日前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95年7月1日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所明定,是於定應執行刑後,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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