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睿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梁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
知悔悟,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
被告梁睿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騏前於民國103年9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於105年4月1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住處門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
車,於同日19時01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180巷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梁睿騏於駕駛座上有明顯酒氣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睿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慧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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