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貴深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珍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
追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擴張為新臺
幣(下同)11,195,833元,應徵繳納裁判費110,56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500元,尚有60,060元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