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段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
尚未代謝完畢前,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
50分許,行○○○鄉○○○路○段與豐安路口時,因於雙黃
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
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6172號緩起訴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
第2頁),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六輕機械
組裝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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