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9名稱欄關於「金元寶(含IC板1
塊)」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元寶(含IC板2塊)」;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數量欄關於「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2
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名稱欄固記載「金元
寶(含IC板1塊)」、附表編號9數量欄雖記載「1臺」,
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嗣經警於104年8月
19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見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第2頁第23行至第25行),可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係依該次警方搜索扣得之物據以製作扣案物附表,而依該
次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之物,係記載「金元寶(遊戲
機臺)IC板2片」,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是關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附表編號9名稱欄所記載之「金元寶(含IC板1塊)」
、數量欄所記載之「1臺」,顯係「金元寶(含IC板2塊)
」、「2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
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