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陳賀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賀裕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大眾銀行提供上開審核之借款
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又被告分別於92年6月27日、92年6
月30日使用上開現金卡提領3萬元及2萬元,嗣曾於92年7
月8日還款2,000元、92年7月9日還款760元、92年9月
4日還款1,000元,然尚欠本金49,898元及利息,合計為60
,52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於93年1月2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
於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
23元,及其中49,89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只有借款2萬元,請原告提出借款欠債明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
次收買)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借貸金額為2萬元,然觀
諸現金卡申請書被告欲申請之額度為10萬元,且由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及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可
見,被告所申請之現金卡帳戶曾於92年6月27日提領30,000
元、92年6月30日提領20,000元,並陸續於92年7月8日繳
納2,000元、92年7月9日繳款760元、92年9月4日繳款
1,000元,而被告最後一次交易係於92年9月18日借款2,00
0元,嗣計算利息及手續費後,本金餘額尚欠49,898元等情
(分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45號卷第4、5頁,本院
卷第11、12頁),上開明細內容均係依電腦程式軟體之制式
流程登載,應無偽造之可能,而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所提之上
開資料有何不實之情形;況被告在此期間內均未曾向大眾銀
行反應現金卡有遭人冒用或盜領之情事,是被告空言否認僅
借款2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依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523元,及其中49,89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因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正公布
第47條之1規定而僅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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