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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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顏文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附表簡稱彰化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之罪刑原得易科罰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均不得再請求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
受刑人顏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偽造│有期徒刑│96.12.20│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3.10.15│彰│103年度訴│103.11.18│彰化地檢103年度││1│有價│3年2月││102年度│化│字第88號││化│字第88號││執字第6083號│││證券│││偵字第10│地│││地│││(應執行有期徒刑││││││036號│院│││院│││3年6月)││││││││││││││├─┼──┼────┼──────┼────┼─┼─────┼─────┼─┼─────┼─────┤│││偽造│有期徒刑│97.01.15│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3.10.15│彰│103年度訴│103.11.18│││2│有價│3年3月││102年度│化│字第88號││化│字第88號│││││證券│││偵字第10│地│││地│││││││││036號│院│││院│││││││││││││││││├─┼──┼────┼──────┼────┼─┼─────┼─────┼─┼─────┼─────┼────────┤││偽造│有期徒刑│96.12.14│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3.10.15│彰│103年度訴│103.11.18│彰化地檢103年度││3│文書│4月││102年度│化│字第88號││化│字第88號││執字第6083號││││││偵字第10│地│││地│││(應執行有期徒刑││││││036號│院│││院│││6月)││││││││││││││├─┼──┼────┼──────┼────┼─┼─────┼─────┼─┼─────┼─────┤│││偽造│有期徒刑│97.01.15│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3.10.15│彰│103年度訴│103.11.18│││4│文書│4月││102年度│化│字第88號││化│字第88號││││││││偵字第10│地│││地│││││││││036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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