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亦與過失暨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就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後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證人 張志豪 在警訊中供稱當時計程速度非常快,並未對車速說明及判斷,於檢察官偵查卻供稱計程車車速約有81公里,然距案發時已逾一個月,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先稱60公里以上,經再詰問是60公里還是80公里,始再稱80公里,其先後供述,且相差達20公里,自難以該證人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被告有超速駕車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張志豪於案發當時剛好站立於肇事現場之交叉路口,目睹兩車相撞之情景,且其又有二年多之開車經驗,於肇事現場即向警表示被告車速變很快,依肇事現場圖,被告車於肇事後停車之位置距碰撞地點達19‧3公尺,果如被告所供其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當可即煞停,況該證人在原審所供係60公里以上,亦屬違反肇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雖以目測之車速難期其精確,然參以被告車於肇事後,停車位置距碰撞地點之上開距離觀之,被告確有超速駕車,果其當時未超速駕車,本件肇事當不致發生,則其違規超速駕車行為自與被害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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